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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院:离婚协议约定共有房产归配偶一方所有就可以了吗,不行,在未过户情况下,房产仍是夫妻共同财产。法院判例二,最高院:离婚协议约定共有房产归配偶一方所有就可以了吗,不行,在未过户情况下,房产仍是夫妻共同财产。 案情简介 2014年12月4日,山东福宝公司与江苏宝通公司签订销售合同。后山东福宝公司以江苏宝通公司未履行回购付款义务、陈祥贸、周春海未履行担保义务为由起诉至一审法院。案件审理过程中,各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和解协议,一审法院于2015年11月19日作出(2015)日商初字第215号民事调解书,协议主要内容包括:陈祥茂、周春海对江苏宝通公司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2015年12月21日,青岛威邦公司依据一审法院(2015)日商初字第215号民事调解书、其与山东福宝公司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向一审法院申请执行。在执行过程中,一审法院裁定查封周春海名下的两套房产。周凤珠不服,以被查封的两套房产系与周春海共同共有,其对上述房产享有一半产权为由,提出执行异议。
案件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民申3915号民事裁定书,周凤珠与青岛威邦贸易有限公司、周春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案
最高院裁判意见 最高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 一、本案再审审查的核心问题是: 周凤珠对于作为执行标的物的涉案房产,是否具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 二、夫妻一方对外担保之债不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周春海对江苏宝通公司应向山东福宝公司支付回购货款及收益50591600元的本金和利息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属于对外担保之债,涉案债务不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三、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 周凤珠与周春海于1991年9月27日结婚,于2015年7月28日自愿离婚;2012年10月,周春海购买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张扬路xxx号xxxx室、xxxx室房产。该房产购买于周凤珠与周春海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虽然只登记在周春海一人名下,但是在周凤珠、周春海未举证证明归个人所有的情况下,根据婚姻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应为夫妻共同财产。 四、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 虽然周凤珠与周春海于2015年7月28日签订《自愿离婚协议书》,约定涉案房产归周凤珠所有,但是双方未进行不动产物权的转让登记,物权的转让不发生效力,涉案房产仍属于周凤珠与周春海夫妻共同所有。
最高人民法院处理结果: 裁定驳回周凤珠的再审申请。青岛威邦公司可以依法执行周春海名下的两套房产。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