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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院:父债子不还,但在这种情况下,父母债务,可执行子女财产。

法院判例一,最高院:父债子不还,但在这种情况下,父母债务,可执行子女财产。

 

案情简介

王永权与姚明春系夫妻关系,双方于199768日生育儿子王雲轩。2010112日在王雲轩年满13周岁时,姚明春作为王雲轩的委托代理人与宜昌环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18份《宜昌市商品房买卖合同》。

2012824日,贺珠明与王永权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因王永权项目建设需要,由贺珠明出借1000万元给王永权。

201356日至523日在王雲轩未满16周岁时,位于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解放路共18套房屋的所有权被登记在王雲轩名下。

后王永权未偿还贺珠明借款,贺珠明诉诸法院并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执行过程中,法院裁定查封、拍卖、变卖王永权、姚明春、王雲轩共有的登记在王雲轩名下的共18套房屋。王雲轩提出执行异议,认为法院查封的房产属于其个人所有要求排除执行。

 

案件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民申3404号民事裁定书,王雲轩、贺珠明执行异议再审纠纷案。

 

最高院裁判意见

最高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

一、王雲轩没有*经济来源

王永权、姚明春以王雲轩名义签订案涉房屋购房合同时,王雲轩仅有13岁,属无劳动能力的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王雲轩亦未举证证明其通过继承、奖励、父母之外第三人的赠与、报酬、收益等有合法经济来源。

二、案涉房屋系家庭共同财产

王永权、姚明春以王雲轩名义签订案涉房屋购买合同时间是2010112日,王永权与贺珠明签订借款合同时间是2012824日,王永权、姚明春将案涉房屋登记在王雲轩名下是201364日。王永权、姚明春将涉案18套房屋登记在未成年子女王雲轩名下时,王永权、姚明春尚未归还贺珠明借款,因此王雲轩认为其取得案涉房屋未损害贺珠明利益的理由不成立。另,案涉房屋一直由王永权、姚明春夫妻用于经营,明显超出王雲轩的基本生活需要。因此,原判决综合分析房屋购买时间、产权登记时间、王永权对贺明珠负债情况及购房款的支付,认定案涉18套房屋应为王永权、姚明春、王雲轩的家庭共有财产有证据证明。

三、根据实际出资情况确定房屋的归属

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一般情况下,登记权利人即推定为实际权利人,但有证据证明购房款实际出资人不是登记权利人时,亦要根据实际出资情况确定房屋的归属。王永权、姚春明对王雲轩的赠予是否成立,不影响原判决认定案涉18套房屋应为王永权、姚明春、王雲轩的家庭共有财产,故王雲轩认为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理由不成立。

 

最高人民法院处理结果:

裁定驳回王雲轩的再审申请。贺珠明可以依法强制执行登记在王雲轩名下的共18套房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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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铁山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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